泰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发布日期:2023-02-02 15:22来源:人大浏览次数:

(2022年10月28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泰州和体育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维护,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因地制宜、共建共享、科学文明、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制定全民健身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体育主管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完善全民健身社会动员和组织机制。

鼓励、支持公民依法组建体育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教育宣传,推广科学健身方法,倡导健康理念。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报道,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广告,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建设和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发挥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功能。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场地设施的建设标准、功能、布局以及实施保障等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并征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建设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多功能运动场、老年活动中心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合理利用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空间资源,建设或者配置球类场地、健身步道、自行车道、健身器材等,方便公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河湖沿岸建设健身步道,应当设置必要的预警设施和标识。

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并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的需求,配备无障碍设施。

农村地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第十四条  新建综合公园、居住区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配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已建成但未配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应当因地制宜予以补建。

新建绿地、绿道等公共场地,可以根据全民健身活动需要,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十分之一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十分之三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住宅小区改造,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符合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合理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架空层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统筹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居民住宅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审查其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的建设规划,并征求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给予指导、支持和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配置标准不得降低、建筑面积不得减少。

第十七条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开发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闲置场地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利用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资源建设特色体育公园、户外运动营地、水上运动设施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每周开放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小时,全年开放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三百三十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全民健身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维修、保养、赛事活动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涉及安全隐患整改、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的除外。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其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收费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对青少年、老年人实行优惠,对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实行免费。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免费向学校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

具备晨练场地的收费公园和政府投资建设的景区,应当对公众晨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向社会公告开放时间。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场地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可以采取自行管理、委托管理、合作管理等方式。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场地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安全保障,为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指导学校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新建公办学校规划建设体育场地设施,应当考虑向公众开放的实际需要,建有开放的通道,与教学、生活区域相隔离。已建成的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未与教学、生活区域隔离的,教育、体育、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学校进行隔离改造或者采取必要措施推动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二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学校负责管理和维护;

(四)体育主管部门资助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五)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由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和维护或者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六)捐赠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三)在设施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对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的全民健身设施予以报废拆除;

(五)向未成年人开放的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和监控设备;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结合本地传统文化、资源禀赋等举办具有区域特色的全民健身品牌活动和赛事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全民健身活动和赛事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体育宣传周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表演、展示、竞赛、咨询、体质监测、知识讲座、免费健身指导服务等主题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体育宣传周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文化建设,挖掘、整理、保护和发展传统体育项目,支持开展会船、石锁、莲湘、花鼓等特色体育活动,扶持民间民俗运动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引导青少年开展健康有益的体育健身活动,培养体育健身兴趣,掌握体育健身技能,养成终身体育健身的习惯。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在农民丰收节、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结合农业生产和农村文化生活,组织开展体现农耕农趣农味的体育健身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体育健身活动,发掘适合不同群体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培养学生至少掌握一项体育运动技能;在体育课教学时,组织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参加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组建体育兴趣小组、社团,推动学生积极参与学校体育活动;健全学生校内课外体育锻炼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有条件的学校可以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夏(冬)令营等体育活动,发展特色体育项目。

鼓励学校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二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体育运动学校、体育社会组织为学校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体育运动学校、体育社会组织在学校、少年宫开设公益性课后体育兴趣班。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器材,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亲子运动会。

第三十一条  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场地设施和环境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要求,建立、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购买目录,明确购买公共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公众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规范体育社会组织的运行、管理、监督和评估,支持其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开展技能培训、科学健身指导、志愿服务等,提升体育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各级体育总会、各类体育协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对本级各类体育协会的工作进行服务和指导。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推广体育项目,承接、举办专项体育赛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鼓励通过无偿使用或者降低使用费等优惠方式,将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闲置场地、体育场地以及附属设施等提供给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各类健身团队的发展,引导其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健身团队开展健身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指导、监督,优化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培训、退出和激励评价机制;设立公益性岗位,支持和保障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开展志愿服务、组织健身活动、传授健身技能、指导科学健身等方面的作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教师、健身教练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走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传授健身技能、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并根据监测和调查结果,及时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学生体质监测。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体卫融合的疾病管理和健康服务模式,普及健康体检和体质监测相结合的检查方式,为公众提供运动处方和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发挥全民健身在体质增强、健康促进、慢性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公开赛事活动、场地设施名录、健身指导人员等相关信息,为公众提供场地预约、健身指导、体质监测、赛事活动参与、器材设施报修、举报投诉等综合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体育产业引导资金,支持体育产业发展,促进体育与健康、文化、旅游、养老、科技等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投保相关的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发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机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场所管理者应当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资助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捐赠的体育场地设施、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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